(1996年6月1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1998年7月30日《交通部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送服务业处理规则的抉择》批改)
第一条 为了标准水路运送服务行为,保护水路运送商场秩序,保证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署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工作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送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送供给运送服务及相关事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水路运送职业,是指承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 托付,以托付人的各义,为委找人处理旅客或货物运送、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事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职业,分为船只署理业和客货运送署理业。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分担任对全国水路运送服务业施行职业处理。各级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或其设置的航运处理部分(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分)按照本规则,担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送服务业施行职业处理。
第六条 对水路运送服务业施行处理,应当遵从布局合理、服务便利、竞赛有序,习惯运送商场开展需求的准则。
第七条 水路运送服务企业应当遵从便利、敏捷、精确、节约的运营政策,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供给服务。水路运送服务企业应当恪守中货人民共和国的法令、法规和规章;承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处理。
第八条 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送服务事务。一定要通过交通主管部分的赞同,收取《水路运送服务许可证》后,方可运营。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运营水路运送服务事务,应当经国务院交能主管部分赞同。
第十条 请求建立水路运送服务企业,请求人应当和拟设水路运送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分提出请求,由该部分审阅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分检查赞同,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分存案。请求建立运营水路运送事务的“三资企业”,请求人应当向拟建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分转报国务院交通部分检查赞同。请求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的,请求人应当直接和市(包含直辖市)交通主管部分提出请求。
(七)首要出资单位赞同建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抉择、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第十二条县级交通主管部分应当自收到水路运送服务企业工业请求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阅定见并转报市交通主管部分 ,或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分和市(包含直辖市)交通主管部分以下简称(批阅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送服务企业开业请求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内抉择赞同或许不赞同,对赞同的建立的,颁布水路运送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水路运送服务企业应当凭批阅机关颁布的许可证书,按照有关法令和法规的规则,处理企业挂号、税务挂号手续。
第十四条 请求人获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接连 180日未运营的,批阅机关应当吊销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水路运送服务企业在许可证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求持续从事水路服务事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前30日内,向批阅机关请求换领许可证收;未按本规则请求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送服务运营资历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主动损失,批阅机关应当在处理刊出手续后,告诉工商行政处理机关依法刊出该企业运营执照或运营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 水路运送服务企业要求改变运营规模、企业名、居处、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请求处理改变赞同手续。请求主更运营规模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分规则的其他文件。请求改变企业名、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则的第(一)、(二)、(三)项文件。请求改变企业法定代表人、居处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则的第(四)项文件和拟改变项目的证明文件。